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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新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米丽丽与被告罗永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米某某,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被告罗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米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0日在临洮县上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6月21日生育男孩米某甲,2013年6月8日生育男孩罗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酒后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等。被告罗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两个孩子都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0日在临洮县上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6月21日生育男孩米某甲,2013年6月8日生育男孩罗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事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到榆中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临洮县上营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临洮县上营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计生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结婚已多年,并且生育两个孩子,现在孩子尚未成年,更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同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进一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理性对待婚姻关系和家庭纠纷,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发生矛盾时,正确对待,少一份抱怨,多一份理解,及时沟通化解矛盾,为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努力,本婚姻就并非到非离不可的地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