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谨阁建筑设计事务所与曲靖盛世锦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谨阁建筑设计事务所,曲靖盛世锦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上海谨阁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琳娜。被告曲靖盛世锦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谨阁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曲靖盛世锦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项目在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住所地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东路中段,本案涉案项目属于不动产开发项目,故无论根据合同地域管辖原则还是专属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均应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该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地域管辖原则,应适用合同地域管辖原则。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祥德路XXX号XXX室,隶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曲靖盛世锦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燕审判员 郑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