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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向春与黄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春,黄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844号原告张向春,男,1980年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黄锋,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身份号码:×××。原告张向春与被告黄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向春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由原告驾驶自己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2011年3月2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450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黄锋自张向春处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2011年3月29日,黄锋为张向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向春勾机台班费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欠款人:黄锋。”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锋租用张向春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张向春持欠条要求黄锋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支付原告张向春租赁费四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筠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