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汪海风、张运琴与芜湖玛丽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风,张运琴,芜湖玛丽娅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汪海风,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张运琴,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玛丽娅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柯建清,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海风、张运琴与被告芜湖玛丽娅医院(以下简称“玛丽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风、张运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璜,被告玛丽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风、张运琴共同诉称: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张运琴怀孕。二原告看到被告发送的四维彩超广告宣传,做四维彩超可以多角度、全方位、立体地观察孕妈妈腹中胎儿,为早期诊断胎儿先天性发育畸形提供准确的科学依据可以显示胎儿实时动态图像,多方位、多角度立体观察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排查无脑儿、脑膨出、脑积水、脊柱裂、唇裂、四肢短缺、腹裂、脐膨出等发育问题。因此于2014年6月3日专程前往被告处交费接受四维彩超检查。报告单中提示:“受孕妇自身及胎儿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发现所有胎儿缺陷和畸形。本次检查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原告才发现被告的广告宣传与其提供的彩超检查不相符,存在欺骗。2014年9月27日,原告产下男婴取名汪宇泽,两耳严重畸形。后原告多次问责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商业广告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原告依据广告内容与被告达成医疗服务合同,但其服务的内容与广告内容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示的超声检查知情书、报告单提示系被告单方附加的免责条款,与原合同内容存在矛盾和不一致,应为无效条款。因婴儿双耳需后期修复治疗,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20万元。被告玛丽娅医院辩称:婴儿耳朵畸形系先天形成,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其损害与院方行为无因果关系。从医疗服务合同的角度,被告亦无违约行为。张运琴在接受检查前在院方出示的“产前超声检查知情书”上签名认可,该知情书已明确告知超声仪器检查受目前医学条件限制,部分畸形无法判断,其中包括耳畸形。院方于检查后出具给张运琴的报告单明确提示:受孕妇自身及胎儿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发现所有的胎儿缺陷和畸形。本次检查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仅针对国家卫生部要求的致命性六大胎儿畸形: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及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从目前医学诊断技术的局限性来说,耳廓畸形难以通过超声检查发现,因此本案不属漏检误诊。宣传资料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一种要约邀请,不能替代医院对于受检者书面告知的具体内容,更不属于合同内容。确认是否为虚假广告是工商部门的权利,而非一方当事人,本案未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认定为虚假广告。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社会公众发放关于美国GE新一代四维彩超的广告,对四维彩超的概念及优势等作了解释与宣传。内容包括:做四维彩超可以全方位、立体地观察胎儿,排查无脑儿、脑膨出、脑积水、脊柱裂、唇裂、四肢短缺、腹裂、脐膨出等发育问题等内容。原告张运琴看到该宣传广告后于2014年6月3日至被告处接受超声检查,并于当日在玛丽娅医院向其出示的《产前超声检查知情书》上签字确认,该知情书载明:受目前医学技术条件限制,部分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非常困难甚至无法诊断,例如:唇腭裂、耳畸形、较小腹裂、脐膨出等诸多畸形。检查后,玛丽娅医院出具报告单一份,超声提示:中孕、单胎、目前存活。并在报告单中备注“受孕妇自身及胎儿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发现所有的胎儿缺陷和畸形。本次检查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仅针对国家卫生部要求的致命性六大胎儿畸形: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及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2014年9月27日,原告产下男婴汪某某,发现两耳严重畸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成讼。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汪海风系婴儿汪某某父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彩页广告、报告单、知情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的四维彩超广告系要约邀请,原告张运琴据此到被告处接受四维彩超检查,双方间即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理应与其宣传的内容相符。原告主张被告曾宣传四维彩超能排查胎儿耳朵畸形,但在其提交的广告中并未出现该宣传内容。广告中提及“四维彩超能够清晰地看到胎儿体表的发育情况,排查无脑儿、脑膨出等发育问题”。但并未承诺可以发现耳畸形。且张运琴接受检查前曾在被告出示的知情书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文化程度不够及对医院的信任为由主张该知情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知情书的内容应视为服务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海风、张运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汪海风、张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