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彭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原籍为陕西省,1991年被骗至江苏省,并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生女儿杨某乙,1996年7月生儿子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06年回陕西娘家居住直到现在。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是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修复,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1年认识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2月10日生女儿杨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16日生儿子杨某丙。原告彭某因与被告杨某甲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份离开被告,至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告彭某起诉被告杨某甲要求与其离婚,2014年5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彭某从2009年11月份离开被告杨某甲,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近六年之久,且原告一再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