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2号中海凯旋门A5栋110室。法定代表人徐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萍,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贷款金额人民币250,000.00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被告违反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已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经催收多次,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经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为十二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0,0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萍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信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郭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