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远思与被告杨红海、张木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思,杨红海,张木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4035号原告程远思,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杨红海,195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木香,1962年6月4日出生。原告程远思与被告杨红海、张木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海、张木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远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济源工地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在其经营的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共欠其租赁费55000元、利息4708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利息每百元0.8元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208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还款协议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杨红海、张木香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济源承包工程期间曾欠原告租赁费,但在工程结束后其委托黄存敬收取工程款,黄存敬称已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共计70000元,但其未和原告当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租赁费单据6张,其中2份是欠条,3份是入库单,1份是欠款清单。2、2009年6月9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立案之后不慎丢失。证明二被告欠付其租赁费55944.32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厘。开庭前询问二被告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前询问二被告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至2006年间,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共欠付原告租赁费55944.32元。2009年6月9日被告杨红海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所欠程远思2002年至2006年计55000余元,分五年还清,每年还款11000元,利息按每月每百元0.80元付给,具体付款以欠条为准。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5944.32元,有被告张木香签字确认的租赁费单据及被告杨红海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二被告称受其二人委托收取工程款的黄存敬称已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共计7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在,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租赁费55944.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每月每百元0.8元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返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的利息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海、张木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远思租赁费55944.32元、并从200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远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