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红阳与黄秀美、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阳,黄秀美,张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黄红阳,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秀美,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莹莹,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红阳诉被告黄秀美、被告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梁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阳、被告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秀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由被告张莹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秀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张莹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黄秀美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红阳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黄秀美于2013年9月12日向黄红阳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签名“黄秀美”(黄秀美签名捺印),保证人签名(张莹莹签名捺印并记载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9.12”。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的事实。4、《银行流水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黄秀美的事实。被告黄秀美虽未到庭,但其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莹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虽在《借款凭证》保证人签名一栏签名,但对原告及黄秀美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黄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莹莹均没有异议,被告黄秀美亦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秀美因需向原告黄红阳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黄秀美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张莹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原告黄红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狮民初字第6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莹莹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兴进豪园18幢16层1602单元的房产(备案合同号:0443411)、查封案外人吕淑贞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镇中路599号·信义华府3幢250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0134**号;土地证号:狮地凤国用(2014)第005**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黄红阳与被告黄秀美、被告张莹莹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属涉外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黄秀美拖欠其借款3000000元,有黄秀美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这是原告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黄秀美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出被告黄秀美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莹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在《借款凭证》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黄秀美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莹莹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美追偿。被告黄秀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阳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秀美、被告张莹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红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秀美、被告张莹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