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美钰与蔡雪艳、蒋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钰,蔡雪艳,蒋子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05号原告徐美钰。委托代理人於宜煌,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艳。被告蒋子敬。委托代理人蔡雪艳(系被告蒋子敬之妻),即本案另一被告。原告徐美钰与被告蔡雪艳、蒋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宜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艳、蒋子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钰诉称,被告蔡雪艳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年利率18%,借期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雪艳、蒋子敬返还借款13万元、利息18430.5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蔡雪艳、蒋子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蔡雪艳向原告徐美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美钰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年利率18%,期限半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借给被告蔡雪艳13万元,为此提供2013年3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凭条、2013年3月1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利息清单为证。2014年3月12日被告蔡雪艳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雪艳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蔡雪艳于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付息清单一份,显示其支付给原告利息234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是按照年利率18%拿到了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一年的利息23400元,出具本案借据后被告蔡雪艳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蔡雪艳与被告蒋子敬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补发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利息清单、结婚证、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证明、付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美钰与被告蔡雪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雪艳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蔡雪艳归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蔡雪艳和被告蒋子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雪艳、蒋子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美钰借款1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蔡雪艳、蒋子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