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五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文太与郭众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太,郭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文太。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郭众。原告杨文太诉被告郭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郭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太诉称,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家经营小卖部买花生和饮料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与同去的辛国民出来上车时,被告冲出来要殴打辛国民,原告跳下车拉住辛国民,被告在原告的腰部用拳头猛击,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533.8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18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995.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票据。2、交通费票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4、检查报告单。5、出院证明。被告郭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被告的出生年月表述不真实。原告与辛国民在我家经营的商店买东西时以价格太高为由故意刁难我妻子薛贵秀,并对其进行辱骂,证人韦丙学可证实。被告因病出院仅四天,身体虚弱,上前劝说时,辛国民跳下车,冲上商店台阶向我面部一拳;原告也下车,二人将我压倒在地,拳打脚踢,辛国民并将七十多岁的史凤兰打翻致伤。在场有史凤兰、张希翠、郭胜及本人出院证明证实。东升派出所的民警6天后才调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出院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与辛国民在靖远县东升乡小源村党川社被告家经营的商店卖货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上车临走的辛国民跳下车与被告相互用拳厮打,原告也下车用拳与被告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支付门诊费646.60元,住院医疗费5018.10元。2014年7月21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辛国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郭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杨文太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向靖远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杨文太、辛国民、郭众、韦丙学、薛贵秀、史凤兰的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应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租车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7月20日、8月3日,不能证明与其就医、复查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但依据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适当支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买卖商品而发生矛盾后,第三人辛国民与被告用拳头相互殴打,原告参与后也与被告用拳头相互殴打,原、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相应的主观过错,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因此,原、被告共同的主观过错引发了矛盾的产生及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对其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诉讼的医疗费用认定为5664.70元;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时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1人);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确定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而实际发生的,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原告诉讼的交通费确定为600元;对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人身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8436.7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905.69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众向杨文太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90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杨文太承担50元,郭众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仲学审 判 员 贾小平人民陪审员 党焕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