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红权与被告孙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权,孙明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杨红权,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明堂,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红权与被告孙明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权诉称,2014年5月23日14时许,我驾驶“LX”110摩托车(后乘妻子冯秋霞),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6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住院治疗,医疗费达40000余元,但被告并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孙明堂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孙明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LX”110摩托车(后乘原告妻子冯秋霞),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6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雅马哈”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LX”110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本人;“雅马哈”电动三轮车主为被告本人。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治疗3天后被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中下端粉碎性骨折、颜面部清创缝合术、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该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骨折愈合前禁止左下肢负重;继续抗凝预防肺栓塞;血管外科定期复查;术后半年复查免疫系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万荣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851.22元,门诊费为1562.15元;在运城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38402.82元,医疗费共计41816.19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分别提供了万荣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天;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70%与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户标准合理计算。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2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根据其病历酌情按60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考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杨红权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1816.19元;二、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三、误工费9720元(81元/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五、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以上共计5708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红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17125.86元;二、驳回原告杨红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红权负担175元,由被告孙明堂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