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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丁春红与陆小英、张春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红,陆小英,张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297号申请执行人丁春红。被执行人陆小英。被执行人张春荣。丁春红与陆小英、张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陆小英、张春荣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12月30日前各返还原告丁春红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偿还2014年到期债务20000元,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车辆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陆小英、张春荣长期外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广明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