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国全与刘国礼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全,刘国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国全,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泉乡南上寨村人,住应县城内种子公司单元楼。被告刘国礼,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泉乡南上寨村人,住应县新华里*栋*排*号。原告刘国全诉被告刘国礼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承包中铁十七局准朔铁路部分工程,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雇佣的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力秀仁80813元,现原告已支付给了力秀仁。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赔偿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40406.5元。被告辩称:对力秀仁的赔偿在原、被告双方算账前已约定由原告负担。另中铁十七局仍欠我们的工程款未付,其足够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合伙承包中铁十七局部分工程项目,约定投资均等,收益均等。当年10月9日,双方雇佣的工人力秀仁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力秀仁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及中铁十七局准朔铁路工程指挥部,后经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由中铁十七局准朔铁路工程指挥部赔偿力秀仁35000元,判决由刘国全赔偿力秀仁39813元(已扣除本案原、被告之前给付的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国全负担。判决生效后,通过本院,刘国全先后给付力秀仁赔偿款36743元。上述事实,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朔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收据,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承包中铁十七局部分工程项目,共同投资,收益均等,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所雇佣工人受伤,双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国全赔偿力秀仁36743元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刘国礼应予以分担18371.5元。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分担40406.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国全人民币18371.5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