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为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书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书兰、杨瓴;被上诉人深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深马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深马公司向皖东公司承接的培正学校宿舍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具体供货期限以该工程实际需要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二个月十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30%,第三个月十日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3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80%,20%余款于2013年元月25日前付清,若皖东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方式付款,则当期各种标号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涨2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深马公司向皖东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5585.5元立方米,货款总计5330378元。皖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起诉日止,皖东公司尚欠货款1050378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原判认为:深马公司与皖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皖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每立方米加价2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冲已到期的债务;经核算违约责任承担具体数额为265170元。皖东公司辩称支付货款仅存在有少部分违约,因皖东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皖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马公司混凝土货款1050378元、违约金265170元,合计1315548元;2、驳回深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77元,由皖东公司负担8298元,深马公司负担79元。皖东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2012年9月30日之前供货的违约责任,之后供货的货款不应计算违约责任,且延迟付款按照20元每立方米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未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深马公司答辩称:2012年9月30日之后所供混凝土是对前期合同的延续,都是为培正学校工程所提供,实为对垫资款的约定,2012年9月30日之后所供混凝土也是其垫资,故应当计算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是每立方米加收20元,并非每日加收,故原审判决违约金26万元不存在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皖东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加价情况说明,该情况书面系皖东公司单方陈述,故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均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皖东公司与深马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深马公司按约向皖东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皖东公司也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皖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和每立方米加收20元的违约金。双方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9月30日支付货款的80%,但2012年9月30日之后,深马公司继续为皖东公司承建的培正学校工程提供混凝土至2013年7月,皖东公司至深马公司诉请主张货款时仍未支付货款,故应当比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每立方米加收20元并不过高,皖东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278元,由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静旻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