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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某利用网上购买的盗号木马软件盗取一网名为“三森橱柜铝材”的QQ号。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冒充被盗QQ号所有人潘叶远的身份,通过QQ和微信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从而骗取张某某经营的上海科立五金公司货款人民币11582元。被告人林某某因其他事情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叶远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