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高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高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江阴市诚远铝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高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诚远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负责人***,行长。原审第三人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海高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江阴市诚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原审第三人宁波硅普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普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铝业公司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邮政银行申请贴现,金额合计人民币7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一张汇票是本案争议的汇票,其记载的信息如下:号码3130005127482523,出票日期2013年6月19日,出票人硅普公司,收款人高见公司,付款人宁波银行,金额26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19日,该汇票已由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依次是兵工公司、铝业公司(即高见公司→兵工公司→铝业公司)。铝业公司向邮政银行提供了其与兵工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7份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记载铝业公司向兵工公司提供货款为6,792万元的铜,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1,160,300元。在铝业公司申请当日,邮政银行审查后与铝业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贴现协议》,约定贴现年利率为8.004%,贴现金额7,288,511元。贴现协议载明了两张汇票的票面内容,其中一张即是上述260万元汇票;另一张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宁波海顿经贸有限公司,承兑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票号3130005127481148,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8日。贴现协议已经履行。上述260万元汇票显示的高见公司印章与该公司预留于交通银行的印鉴不一致。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A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注销)通过网上银行向硅普公司汇款2,499,766元。同日,A公司向铝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承兑汇票转让确认书》,内容如下:“我司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现转让贵司用于偿还此前借款……。”铝业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10月15日,高见公司向宁波银行提出挂失止付要求,填写了《挂失止付通知书》。高见公司在“票据丧失时间”栏填写“2013年10月14日”,在“票据丧失理由”栏填写“丢失”。该通知书注明挂失通知有效期12天,如在12天未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自第13天起失效。2013年10月28日,高见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邮政银行申报权利后,法院于当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之后,高见公司仍向鄞州区法院起诉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返还诉争汇票,后于2013年12月19日撤诉。2013年5月9日,铝业公司向A公司汇款650万元。铝业公司称该款项系出借给A公司的借款,A公司交付讼争汇票是用于还款。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高见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业务员董*在2013年6月19日到宁波拿到诉争汇票,当天就丢了,怎么丢已经忘记了,他认为汇票上有公司名称,而且是12月到期,丢了也没有问题,所以没有跟公司讲,到了10月份公司要用汇��,他才跟公司讲汇票丢了。”铝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6月19日,A公司经理到铝业公司将诉争汇票交付给铝业公司,当时汇票背面第一栏已经盖有显示为高见公司的印章,后面印章均是铝业公司所盖,然后就进行了贴现,兵工公司的印章是铝业公司刻制的。”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应铝业公司申请,董*出庭作证。兵工公司等被上诉人质证均表示,证人证言前后有差异且与高见公司诉状及第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及高见公司书面陈述、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高见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兵工公司、铝业公司和邮政银行返还基于票据所对应的利益260万元。原审认为:证人董*的陈述前后有差异,且所述事实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高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出票人硅普公司向其交付了汇票,故无权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高��公司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由高见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高见公司不服,上诉称:高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交易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出票人硅普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关系,高见公司是基于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取得汇票,理应享有票据权利。一审认定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但是事发已有较长时间,证人对一些细节的记忆有所差异完全正常,如果证人始终能够一字不差地陈述反倒有编造的嫌疑。铝业公司和邮政银行违法办理票据贴现,侵害了高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铝业公司和邮政银行连带赔偿260万元(明确不要求兵工公司承担责任)。因高见公司已放弃对兵工公司的诉请,兵工公司对本案无意见。被上诉人铝业公司和邮政银行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硅普公司未提出意见。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有��的举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A公司已于2013年11月注销,一审可能是根据铝业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庭审笔录第14页正数第4行)认定的,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或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文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的其余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高见公司曾提交了铝业公司申请贴现的材料,其中有一份铝业公司与兵工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兵工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铝业公司承认:“此合同不是真实的,是为了符合银行贴现手续要求自行制作的,虚拟了这份合同未征得兵工公司的同意。”铝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从A公司取得汇票时,票据背面只盖有收款人高见公司的背书章,其余内容空白;第一次背书时兵工公司名称的记载和第二次背书时兵工公司的印章都是其自行填写、盖章的。”本院认为: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错误,根据高见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铝业公司和邮政银行是否损害了高见公司的票据权利,解决争议焦点首先应当分析高见公司是否是真正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据此,出票包括签发和交付两项行为。从讼争汇票的记载来看,出票人硅普公司的确签发了汇票。但是,高见公司不仅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硅普公司向其交付了汇票,而且一审中其诉状、代理人陈述和证人陈述对有关汇票丢失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互相矛盾,故法院无法采信高见公司的主张,不能认定硅普公司向高见公司交付了汇票。当然,本院充分注意到铝业公司承认其虚拟交易关系获取银行贴现款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成为免除高见公司举证责任的合法理由,高见公司对其诉请所依据的要件事实(出票人交付票据、高见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必须完成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商事纠纷,有法定的审理范围,铝业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如何处理,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上诉人上海高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