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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中元诉忽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忽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被告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中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KT93**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许昌市万通大道与竹林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KJQ57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忽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平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10.1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忽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是涉案车辆车主,但该车已租赁给了王某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平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及花费3246.63元的情况;3、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鉴定意见书、车损报价单、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据2张、存款凭条4张、车辆维修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车损情况及其他损失的情况;4、被告1及涉案车主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600元。被告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人系王某某,而非被告;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材料已经租赁给力王某某,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证明材料投保情况,并且没有不计免赔;4、王某某驾驶证、被告忽某某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车辆驾驶人不存在瑕疵。被告中平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平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中运输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收据2份与存款凭证4份与保险公司无关。认为证据4中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行驶证未经过年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经过转院,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忽某某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不合法,租赁合同系伪造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赔偿。被告中平财险公司对被告忽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忽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KT93**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许昌市万通大道与竹林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KJQ57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忽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平财险公司投有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耳后软组织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46.63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许昌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55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以每月3000元承包豫KT93**车主周留刚的出租车,该车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维修至2014年11月3日维修结束,共计71天。王某某驾驶的KJQ576号客车系租赁被告忽某某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属被告忽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豫KJQ5**客车在被告中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平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忽某某将客车租赁给王某某,被告忽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8640.8元(44421元/年÷365天×71天)、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25566元、车辆评估费1200元、停运承包金7100元(100元×71天)、拖车施救费35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47120.82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246.63元,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86.63元,承担护理费477.39元、误工费8640.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90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费用合计12958元【(25566元+350元)÷2】。两项合计25862.82元(12904.82元+12958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5862.8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