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凯强与潘彬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强,潘彬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宋凯强。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彬。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凯强与被告潘彬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强及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6000元。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定金16000元的欠条后,仍拒不退还原告定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6000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定金属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不再购买被告的房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定金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只。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解除买卖房屋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定金16000元的欠条一只。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退还该款。以上事实,有收到条、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罚则主要适用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应按合同解除的效力规则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定金16000元的欠条,即被告认可应返还原告定金16000元,实际为双方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定金不应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凯强定金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