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光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滨,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定代表人:汪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昌,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精煤295车,共计19666吨,煤款共计25,763,315.84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煤款1,505,87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拖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煤款共计1,505,87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属实,由于被告经济紧张,至今没有给付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主焦煤,双方对吨数、单价、车数进行了约定,焦煤全价为1,600.00元/吨,交货方式为铁路运输,运费由需方即被告承担,供方即原告代垫代付,均衡发货。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如支付现汇,按当期贴息折合单价结算,结算期以铁路运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焦煤的义务,共计供应煤炭295车,总吨数19666吨,发生业务总额为28,605,870.41元,被告共给付原告煤款27,100,000.00元,尚欠1,505,870.4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煤炭买卖合同》、铁路货票、明细账查询、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煤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505,870.41元;二、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公司所欠煤款1,505,870.41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6.00元,减半收取9,503.00元,由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煤炭买卖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权主张煤款利息。2012年2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焦煤,对吨数、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供应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和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基础。退一步讲,即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应为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时间即起诉时间(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有法可依的。是按照最后一次付款开始结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振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煤炭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如支付现汇,按当期贴息折合单价结算,结算期以铁路运票为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应焦煤的义务,共计供应煤炭295车,总吨数19666吨,发生业务总额为28,605,870.41元,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煤款27,100,000.00元,尚欠1,505,870.41元。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和未能按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6元,由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