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荣方与董士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胡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系舟山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老板,2013年3月20日因公司发展需要,问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给予,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到胡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支付。自从2013年6月20日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利息支付至今。本来约定于2015年2月前全部付清借款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后于2015年3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其中本金22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中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每月壹万元正。借款人:董某某,2013年3月20日”。其中2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董某某,2014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5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借款义���,但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13年3月20日那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014年12月26日那笔借款,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万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认可。另,双方认可,被告已经对该笔5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故对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20000元,其中22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