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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莲芬与张旭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芬,张旭跃,周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莲芬。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跃。第三人周凤娣。原告张莲芬与被告张旭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周凤娣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亚律师,被告张旭跃和第三人周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2014年7、8月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其后,被告通过其子返还原告3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至今未返还。期间,第三人曾允诺共同返还10万元,后第三人亦未履行承诺,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并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多得其父卖房款,故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要回其应得的金额。第三人述称:2014年11月7日,其在原告胁迫下,发出“我转帐给你壹十万元”的短消息,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8月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其后,被告通过其子返还原告3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至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还查明: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发给原告一条短消息,载明:“姐:等我房子卖掉,我转帐给你壹十万元。凤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书证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第三人在发给原告短消息中承诺“等我房子卖掉,我转帐给你壹十万元”,属债的加入,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与原告有卖房款分割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关于发出上述短消息,系受原告胁迫之述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跃返还原告张莲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二、第三人周凤娣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10万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