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可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可安,袁晓东,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454号申请执行人沈可安。被执行人袁晓东。被执行人陈梅。沈可安与袁晓东、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袁晓东、陈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沈可安借款19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4100元。因袁晓东、陈梅民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沈可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9950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