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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二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利用在滨海县东坎镇景园小区3幢402室被害人彭某家照看小孩的机会,先后三次从彭某家西南侧卧室衣橱的书包内,窃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彭某外出吃饭帮被害人彭某照看小孩的机会,溜进房间西南卧室内,窃得被害人彭某存放于衣橱书包里的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在被害人彭某家吃完饭后,趁被害人彭某送孩子上学之际,溜进房间西南卧室内,窃得被害人彭某存放于衣橱书包里的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高某趁被害人彭某送孩子上学之际,溜进房间西南卧室内,窃得被害人彭某存放于衣橱书包里的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父亲高吉山代其积极向被害人彭某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於军年、王某、陈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二手车发票、当票、银行存取款记录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人替其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盗窃的系近亲属的财物,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属于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关系,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彭某已对被告人高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没有对被告人高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