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仁喜与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喜,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顾仁喜。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号东侧。代表人:胡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科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顾仁喜为与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喜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徐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喜起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30分,马千洪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沿江北连接线二期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前洋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徐平驾驶的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仁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马千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仁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入住宁波市第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同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9(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226.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5.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40元、误工费26197.64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通费1000元、鉴定费2064.50元、车辆损失19300元,合计288038.11元中的171811.3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计算),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并对被告徐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徐平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5%的免赔部分。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加扣5%的免赔率;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除其中2924.22元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金额合理,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无需两人护理,而且期限过长及标准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愿按浙江省2013年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工资10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20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其系江某城镇居民,应按江某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系江某城镇居民,应按江某2013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5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93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承保信息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1375.97元的事实;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费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的事实;5.医疗门诊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等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64.50元的事实;6.户口本、房产证各1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7.盐城市公安局龙冈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8.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为城镇居民的事实;9.发票四份、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事实;10.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属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000元及因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鉴定报告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120天比较合理,护理期限60天较为合理,并认为住院期间无需两人护理。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第7.2.2、10.2.1的规定,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锁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70日,又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附录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规定,误工期限也仅为90天,即使存在附录b3:“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规定的情形,也应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情况确定,但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对此予以说明,鉴定机构作出180天误工期限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150天的误工期限较为合理。⑵.根据医学原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侧2-9肋骨骨折,在一定时间确需他人护理,但根据其伤情,并未达两人护理的标准,亦未达3���月护理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2.5个月,期间一人护理较合理。⑶.鉴定机构关于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结论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3日8时30分,马千洪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宁波市江北区江北连接线二期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前洋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徐平驾驶的浙l×××××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马千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9(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顾为生(1938年4月30日出生)与储红芳(1939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父母,为非农业家庭户;顾为生、储红芳夫妻共育有二子三女。浙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院予以认定21375.97元,并确定非医保费用2924.2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该拆除内固定费用必然发生,可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9天)属于完全护理,非住院期间(56天)属于部分护理。原告按13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非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与伤情不符,本院确定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5270元(130元/天×19天+50元/天×56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年53123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个人从事建筑安装业,且事发前在浙江省内从事该行业,因此其收入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3元)的标准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6297元(39113元÷12个月×5个月);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172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逾75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因此原告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父母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74元(24685元×5年×2人÷5人×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鉴定费,依据充分,予以认定2064.5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0元显然过高,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确定为5000元。12.车辆损失,依据充分,予以认定19300元。上述1-12项合计255667.47元。被告徐平同意承担5%的免赔率、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12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75元(21375.97-2924.22-1000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16297元、残疾赔偿金71790元(166916+9874-10500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300元(19300-2000),合计128678.75元的28.5%(30%×95%),即36673.44元。至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158673.44元(122000+36673.44)。被告徐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75元(21375.97-2924.22-1000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16297元、残疾赔偿金71790元(166916+9874-10500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7300元(19300-2000),合计128678.75元的1.5%(30%×5%),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4988.72元(2924.22+2064.50)的30%,合计3426.80元��被告徐平已垫付10000元,其无需再行赔偿,已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426.80元后的6573.20元原告需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6573.20元款项可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58673.44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徐平。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52100.24元(158673.44-6573.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仁喜152100.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顾仁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顾仁喜负担2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