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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温喜凤与曹洪科、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喜凤,曹洪科,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温喜凤,农民。被告曹洪科,农民。被告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吴村。法定代表人张建亭,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童,聊城市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喜凤诉被告曹洪科、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喜凤、被告曹洪科、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4960元没有支付。因曹洪科是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请求判令曹洪科与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工资款4960元。被告曹洪科辩称,曹洪科是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是在民丰公司干过活,是公司原法人曹洪钦找的原告,曹洪科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曹洪科的请求。被告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据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签章,是田秀平的个人行为,应向田秀平主张权利,不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在2014年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应当如实告知,转让时原股权持有人曹洪钦已经告知没有债务,故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落款为民丰面粉厂的欠据一张。曹洪科质证称不知情。民丰公司质证称,欠据没有公司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欠款发生在股权变更之前,与现在法人无关。原告书写的与原告一起在民丰公司干活的人员名单一份。曹洪科质证称名单上记载的这些人都在面粉厂干过活。民丰公司质证称现公司与这批人无关系,原公司与这些人什么关系不清楚。经综合分析判断,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温喜凤在民丰公司从事磨面工作,在工作期间民丰公司共拖欠温喜凤工资款4960元,由民丰公司工作人员田秀平向温喜凤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温喜凤工资4960元,金额大写肆仟玖佰陆拾元整,经办人田秀平,2014年1月29日,民丰面粉厂。”同时期在民丰公司工作的还有曹聚中、曹金俊等10余人。另查明,民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原法定代表人为曹洪钦,2014年2月19日变更为张建亭,仍然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田秀平为曹洪钦的妻子,是民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温喜凤在民丰公司劳动,民丰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田秀平作为民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温喜凤出具的工资欠据,虽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司的印章,但结合曹洪科、温喜凤及曹聚中等人在民丰公司工作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工资为民丰公司所欠。民丰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法人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其与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故民丰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温喜凤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民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民丰公司辩解的原告应当向田秀平主张权利及公司股权、法人发生变更,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曹洪科为民丰公司实际股东,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洪科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喜凤工资款496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洪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冠县民丰面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焕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