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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罗兴与马伏伟、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罗兴,马伏伟,周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范罗兴。被告马伏伟。被告周小芬。原告范罗兴与被告马伏伟、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伏伟、周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马伏伟、周小芬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马伏伟向范罗兴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6月1日,马伏伟向范罗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2013年8月24日,马伏伟向范罗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周小芬亦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马伏伟偿还2000元利息。因借款期届满后催款未果,范罗兴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马伏伟、周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范罗兴与马伏伟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马伏伟应依约在2013年7月27日前、2013年9月23日前分别偿还范罗兴10000元,2013年5月9日所借的3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范罗兴在提供借款一年多后要求马伏伟归还,是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三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马伏伟应偿还借款期届满后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000元部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算,其余两笔10000元部分,应分别从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23日起算,算至今日,已超过2000元(马伏伟已付的利息),综上,结合范罗兴的诉讼请求,马伏伟应立即偿还范罗兴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范罗兴要求马伏伟偿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马伏伟向范罗兴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周小芬婚姻存续期间,周小芬亦在2013年8月24日的借条上签名,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马伏伟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属马伏伟、周小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罗兴要求马伏伟、周小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伏伟、周小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罗兴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5元,由被告马伏伟、周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周湘玲人民陪审员  王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