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该公司售后经理。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物流园区汽车博览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汉族,该公司督察。被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仝刚,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被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职员,2014年4月30日21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广汽三菱小型越野车(无牌),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99km+900m处(虢镇收费站东)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姚某某丈夫田甲林驾驶的陕AS06**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AS06**号车与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S06**号车上驾驶员田甲林及乘坐人田文、姚某某、田一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超速驾驶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某某受伤,被告王某对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在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无牌且未投保的情形下将其车辆交给被告王某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辆虽无责任,但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由其投保的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姚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020元,共计1470元。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姚某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预交金凭据一张,证明原告姚某某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4、西安市曲江第一小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某某工资扣发情况。被告王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以被告王某超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责任认定不当。证据3中诊断证明无异议,诊断证明中医嘱未建议原告姚某某休息,预交金凭据不能反映原告姚某某的实际花费,且票据上备注无法证明来源,如果是医院在该票据上写的备注,应有医院盖章。证据4,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该情况说明盖章为财务章,财务章是内部管理章,对外出具情况说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姚某某未提交工资表证明扣除工资的情况,事业单位的工资是财政划拨,是否扣发应提供工资卡或工资表证明。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辩称:宝公(交)西宝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交警部门将超速作为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但交警部门在对华商报的答复中称本案事发路段从2013年6月6日起对时速低于120km/h的车辆不进行违法处罚,不认定为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也认可,广汽三菱属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肇事车辆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新购买的车辆,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让人拔掉了该车的ABS线,拔掉ABS线对车辆的行驶安全存在隐患。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强令被告王某冒险作业,以至于被告王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电话通话记录、王某工作服、录音光碟、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西宝高交大队询问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与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广汽三菱4S店多名员工通话,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某驾驶事故车辆是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指派将该肇事车辆开回宝鸡,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拔掉了ABS线,ABS线拔掉致使车速记录失效,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3、被告王某垫付5000元的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积极救治田文,为田文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4、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和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事故车辆广汽三菱是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车辆。原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车辆没有登记、王某没有遵守法规文明驾驶,车辆无保险,ABS线拔掉时速无法计算,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王某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议,当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对转账记录无异议,能和交警队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肇事的广汽三菱车是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车辆。对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都不认可,录音资料应附有文字说明,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调查取证申请书认可,庭后我方同样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公司、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诊断证明,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中,门诊预交金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姚某某实际的医疗费支出,故本院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中西安市曲江第一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该情况说明中没有单位出具人的签名,但经本院与西安曲江第一小学调查核实,原告姚某某因受伤请假,被扣发绩效工资1020元属实,故该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4,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属于被告王某为田文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某受聘为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某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指派前往西安将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新购买的车辆开回宝鸡。为了新车不显示行驶公里数,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该肇事车辆ABS线已被私自拔掉。2014年4月30日21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广汽三菱无牌小型越野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99km+900m处(虢镇收费站东)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姚某某丈夫田甲林驾驶的陕AS06**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AS06**号车与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S06**号车上驾驶员田甲林及乘坐人田文、姚某某、田一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嘱为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治疗。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甲林、田文、姚某某、田一墨、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姚某某与田文、田甲林系一家人,同意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田文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与原告姚某某丈夫田甲林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姚某某受伤未能正常上班,被其所在单位扣发绩效工资102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系直接侵权人,但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为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被告王某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指派将该肇事车辆从西安开回宝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私自拔掉该肇事车辆的ABS线均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过错行为,故原告姚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职员,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此项主张,被告王某当庭称其为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对被告王某系该公司职员予以认可,且结合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及被告王某提交的工作制服,可以确认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职员,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放弃对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其依法处置自己的请求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以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并非只依据被告王某超速行驶而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关于交警部门依据其超速驾驶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当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姚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全部限额已赔偿了乘坐人田文的相关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误工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王某、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兴人民陪审员 巩志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