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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桂珍与蔡雪艳、蒋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珍,蔡雪艳,蒋子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06号原告沈桂珍。委托代理人於宜煌,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艳。被告蒋子敬。委托代理人蔡雪艳(系被告蒋子敬之妻),即本案另一被告。原告沈桂珍与被告蔡雪艳、蒋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宜煌、被告蔡雪艳(同时作为被告蒋子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珍诉称,被告蔡雪艳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年利率18%,借期1年。2014年11月18日被告蔡雪艳向原告续借25万元,并承诺有钱时还本付息年利率12%,借期未定。现原告向被告蔡雪艳主张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雪艳、蒋子敬返还借款25万元、利息3123.6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蔡雪艳、蒋子敬共同辩称,借据是蔡雪艳写的,25万元也拿到的,这笔钱又借给其他人使用的。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10月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蔡雪艳向原告沈桂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桂珍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年利率18%,期限壹年。”2014年11月18日,被告蔡雪艳在该借据下方签署“续借沈桂珍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年利率12%,有钱时还本付息。”被告蔡雪艳经催讨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11年起陆续借款给被告蔡雪艳,共计25万元,上述借据是2012年12月13日被告蔡雪艳出具,2014年11月18日又在借据上签字续借;被告蔡雪艳陈述,该25万元是拿到的,按年息18%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18日我在该借据上书写了续借25万元,年利率12%,并把之前的年利率18%划去了。之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还。另查明:被告蔡雪艳与被告蒋子敬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补发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借据、结婚证、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桂珍与被告蔡雪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雪艳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蔡雪艳归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雪艳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蔡雪艳和被告蒋子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雪艳、蒋子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桂珍借款2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蔡雪艳、蒋子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