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恒梅与赵立荣、韩宝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梅,赵立荣,韩宝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恒梅,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赵立荣,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韩宝库,男,汉族,职员。原告李恒梅与被告赵立荣、韩宝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梅、被告赵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梅诉称:被告赵立荣、韩宝库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赵立荣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共欠农药款8870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农药款88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立荣辩称:欠农药款88708元是事实,欠条是赵立荣本人书写签名。同意偿还欠款,但一次还不了,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韩宝库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四份。意在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赵立荣共欠原告农药款88708元,2009年3月3日欠条的22500元是欠2008年的农药款,2009年1月21日46208元是当天拿农药时出具的欠条,2011年7月1日欠条的20000元是欠2010年的农药款,2014年1月12日出具金额为88708元的总欠条。证据二、被告赵立荣、韩宝库户籍证明二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立荣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韩宝库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立荣、韩宝库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赵立荣、韩宝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立荣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其中2008年欠农药款22500元,2009年欠农药款46208元,2010年欠农药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欠农药款88708元的总欠条一份。欠款后,被告赵立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恒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立荣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赵立荣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立荣、韩宝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立荣欠原告农药款88708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立荣、韩宝库给付农药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荣、韩宝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恒梅农药款88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赵立荣、韩宝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