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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蓝华翠与桑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华翠,桑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698号原告:蓝华翠。被告:桑旭军。原告蓝华翠为与被告桑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华翠、被告桑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华翠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桑旭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旭军辩称:蓝华翠的借款实际已包含在婚前协议中的50000元,且款项已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桑旭军向原告蓝华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被告桑旭军辩称蓝华翠的借款实际已包含在婚前协议中的50000元,且款项已归还,被告桑旭军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桑旭军出具借条向原告蓝华翠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旭军抗辩其已归还了款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华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