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元、王争强诉被告詹岁红、詹嘉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詹某,詹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王甲,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詹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詹某甲,又名詹某乙,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王甲诉被告詹某、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甲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二原告交付被告詹某彩礼118000元,给被告詹某甲购买了“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个、银耳钉一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詹某为被告詹某甲放压箱钱10000元,原告王某放压箱钱12000元,后被告詹某甲将压箱钱20000元存入银行。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詹某甲便居住娘家不归,并带走“三金”、银手镯、银耳钉及其陪嫁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和个人衣物。原告王甲及亲朋多次劝叫,被告詹某甲拒绝回家,二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詹某返还彩礼118000元,要求被告詹某甲返还“三金”及银手镯、银耳钉,并由被告詹某甲返还压箱钱12000元。被告詹某辩称:被告詹某收受原告彩礼118000元属实,举行婚礼时被告詹某向婚姻双方当事人添放压箱钱11000元,给女儿詹某甲购买的陪嫁物有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电动自行车一辆,陪嫁物除电动自行车外,其他现均在原告家中。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原告王甲打电话告诉被告詹某,被告詹某甲外出找不见,被告詹某才知道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发生了矛盾。被告詹某甲外出后,原告家人并未寻找,被告詹某每次打电话询问时,原告王甲总在撒谎称其在寻找。被告詹某得知女儿出走,到处寻找,为此花出了一大笔钱,故同意按20000元返还彩礼。被告詹某甲辩称:被告詹某甲外出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甲的家庭暴力。2013年6月在银川打工期间,因原告王甲的家庭暴力,致使被告詹某甲怀孕三个月而小产。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王甲不让被告詹某甲回银川租住的地方,晚上被告詹某甲在网吧过了一夜,几天后被告詹某甲回到租住的地方,在门外听见原告王甲与一个女人打电话称其不应该与被告詹某甲结婚,被告詹某甲听见此话便离开原告王甲,开始分居生活。结婚后将压柜钱20000元存在银行属实,但是因原告的家庭暴力,被告詹某甲用该钱进行医治花费了一部分,其他的用于两人的生活支出,现已花完。结婚时原告购买的“三金”,被告詹某甲外出时没有带走,银手镯在被告詹某甲外出前已经丢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子王甲(原告)与被告詹某之女詹某甲(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被告詹某收受原告王某彩礼118000元。原告王甲给被告詹某甲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个、银耳钉一对。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王某向婚姻双方当事人给付压柜钱12000元,被告詹某给付压柜钱10000元,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共同将该压柜钱的20000元在詹某甲名下存入银行。婚礼时被告詹某甲的陪嫁物有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上述陪嫁物除电动自行车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婚礼后前往银川打工,其间双方共同在外租住房屋居住。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詹某甲便外出。被告詹某得知女儿外出消息后,多处寻找到被告詹某甲后留其居住娘家至今。现原告王某、王甲起诉要求被告詹某返还其彩礼118000元,要求被告詹某甲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银耳钉一对,同时要求被告詹某甲返还压柜钱12000元。被告詹某以女儿外出后为寻找女儿花费较大,同意返还20000元彩礼。被告詹某甲称“三金”其外出时未带走,留在原告家中,银手镯在其外出前已经丢失。压柜钱存在詹某甲名下属实,婚礼后与原告王甲同居期间被王甲殴打致小产,由此看病花费支出一部分,其他用于日常开支,现已花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未办理结婚证,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詹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王甲与被告詹某甲同居期间因纠纷被告詹某甲外出后,被告詹某多处寻找客观真实,其在寻找被告詹某甲过程花费较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彩礼返还的数额应酌情考虑。原告王甲要求被告返还的“三金”及银手镯,因被告詹某甲称其外出时将“三金”留在原告家中,银手镯在其外前已经丢失,原告王甲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财物现由被告詹某甲占有的证据,故对原告王甲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银耳钉被告詹某甲应予以返还。存在被告詹某甲名下20000元压柜钱应视为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詹某甲虽然提出存在自己名下的压柜钱因小产及其他开销已经花完,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詹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由原告占有的被告詹某甲的陪嫁物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詹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某、王甲彩礼60000元;二、由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甲压柜钱10000元、返还银耳钉一对;三、由王某、王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詹某甲陪嫁物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四、驳回王某、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王某、王甲负担1560元,由詹某、詹某甲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