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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社诉刘正和、普美玉、郑安奇、姚凤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正和,普美玉,郑安奇,姚凤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金,男。被告刘正和,男。被告普美玉,女。被告郑安奇,男。被告姚凤萍,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宝金、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正和、普美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安奇、姚凤萍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8.95%。原告将借款以转转账方式交付了被告刘正和、普美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普美玉认可原告信用社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表示现在无能力清偿。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认可原告信用社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认为应当先执行被告刘正和、普美玉后,郑安奇、姚凤萍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和与被告普美玉系夫妻。被告郑安奇与被告姚凤系夫妻。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正和向原告信用社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进货,并提出由被告郑安奇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普美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郑安奇、姚凤萍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原告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2013年3月19日,原告信用社、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在通海县农村信用社秀东信用社共同签订合同编号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给被告刘正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5‰;贷款发放方式为转账一次划入刘正和在通海县农村信用社秀东信用社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支付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信用社还与被告郑安奇、姚凤萍签订共同签订合同编号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安奇、姚凤萍为被告刘正和向原告信用社合同编号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告信用社按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正和,刘正和确认收到借款后,刘正和与郑安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付出凭证和借款借据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刘正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催收,被告刘正和、普美玉、郑安奇、姚凤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计算,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25‰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于2013年3日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及约定条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正和与被告普美玉,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刘正和、普美玉未按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信用社可以要求保证人郑安奇、被告姚凤萍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计算,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25‰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关于应当先由借款人偿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正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5‰计算,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425‰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追偿。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刘正和、被告普美玉、被告郑安奇、被告姚凤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