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代明诉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代明,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吴代明,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19地块。法定代表人陈继先,公司经理。原告吴代明诉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征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代明诉称,2012年原告经介绍在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做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做完一个工程就付清工钱。到2013年年底,被告欠原告工钱17000元,但被告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左右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7000元。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吴代明为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做木工工作,至2013年年底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写下欠条,欠条载明: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欠吴代明木工劳务工资17000元,于2014年6月左右还清。到期后,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支付给原告吴代明。本院认为,原告吴代明在被告屏山县经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做工,应得到相应的劳务工资,经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代明劳务工资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屏山县精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