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黄剑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黄剑英,廖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朱香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志敏。被申请人:黄剑英。被申请人:廖建华,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武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15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399940Q213112980562),双方约定: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9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在借款额度内和借款有效期内,两被申请人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仅限于生产经营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99940Q313111890122),两被申请人以坐落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88号、南门路43号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遂房他证字第302**、30257号)。该合同约定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最高额不超过8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在此基础上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5日,两被申请人提交了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共申请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7.2%。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黄剑英发放两笔贷款49万元,划入指定账户(户名:黄剑英,放款账号60×××79),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11日,两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17393.96元。为此,特申请法院裁定:1、准许对被申请人黄剑英、廖建华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88号、南门路43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13)字第02175、021**号;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50、00051352、00051353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49万元及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黄剑英、廖建华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剑英、廖建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黄剑英、廖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黄剑英、廖建华违约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剑英、廖建华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388号、南门路43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13)字第02175、021**号;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00××50、00051352、00051353号]的担保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17393.96元,2015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325元,由被申请人黄剑英、廖建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