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中建诉孙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建,孙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孙 中 建 诉 孙 谦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孙中建,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千(曾用名孙谦),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孙中建与被告孙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拖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6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谦未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孙谦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2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此索要,被告始终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自己的给付金钱义务,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中建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1480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孙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