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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民与被告赵春芬、赵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李富民,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春芬,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双喜,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富民与被告赵春芬、赵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芬、赵双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春芬、赵双喜以在三门峡东方希望铝粉厂买卖生铝料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资金17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3个月,月利息1分。2014年元月4日,二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万元,同时再次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月。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将2次借款270万元本息一次性付清。到约定还款时间后,不但见不到借款人,连二被告的手机也打不通了。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春芬、赵双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双喜、被告赵春芬系父女关系。被告赵春芬、赵双喜陆续分多次从原告李富民处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4日,共计借款170万元,由被告赵春芬出具170万元的借款借条一份,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3%人民币(大写)3%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被告赵春芬在借款借条上签署姓名并加盖其姓名章,另由被告赵春芬加盖其父亲被告赵双喜的姓名章。之后,二被告又陆续分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元月4日,共计借款100万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署姓名。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赵春芬、赵双喜向原告李富民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赵春芬、赵双喜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芬、赵双喜偿还原告李富民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赵春芬、赵双喜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