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金兴萍与梁建伟、第三人张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萍,梁建伟,张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07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兴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照,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震,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金兴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建伟、第三人张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照、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宝、第三人张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萍诉称,2013年4月29日,其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后,就共同合作经营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暂定名)一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协议书甲方,负责为该即将成立的留学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经营、办公场所,相关资质手续及办公场所内已有的固定资产和设备、广告牌等,办公场所租赁费纳入合作经营成本。原告及第三人张薇作为共同乙方,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每人15万元),负责提供合作经营的流动资金及留学业务的日常管理。同时,该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被告目前正在与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有关协议及在陕西地方的相关经营资质(工商、税务)等手续,如若未能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成功,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分别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办理陕西分中心”没有完成注册之前,各方一致同意暂时使用被告梁建伟作为负责人并正在经营中的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资质,有关双方共同经营的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按《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此后,三方一方面等待被告办理证照手续,一方面陆续以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间,被告提出缺少运营所用的流动资金,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流动资金,原告遂向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5万元,原告本以为该笔流动资金是作为三方即将合作经营的“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办理陕西分中心”的经营用资金予以核算,但被告却指示其财务人员将该笔资金纳入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经营费用进行核算,此期间的经营所得,亦被被告纳入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账务中,严重欺骗和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6月底,第三人张薇退出合伙,被告再次欺骗原告称,“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即将办成,可与原告单独合作,要求原告与其于同年6月20日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但时至今日,该中心亦未办理成功,经了解,被告负责经营的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系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的在陕分支机构,被告每年与总公司签订一次合作协议书并交纳相关费用,可以经营一年,由于其欠缴2012年度相关费用,北京总公司已勒令其停止经营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并已取消陕西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身份,被告在与原告、第三人合作之前,该分公司就已经处于无合法资质的非法经营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处于非法经营状态的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名义,以即将开办“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为幌子,欺骗原告签订一系列协议并向其交纳15万元保证金和所谓的流动资金5万元,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3、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金5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00天,按照每迟延一天应支付保证金15万元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1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伟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如原告不能保证被告全年分配利润30万元的情况下,用保证金予以补齐。合同生效后,其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并未履行提供流动资金及日常业务经营的义务,导致被告在协议期内的利润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故其无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以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义从事了合作经营,该公司不存在被北京总公司勒令停业的事实,故原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认为反诉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内容;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4061.25元。原告金兴萍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成立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并约定办理该分中心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承担,并在经营过程中向合作三方提供经营场地办公场所等,由于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初相关资质手续并没有办理完毕,因此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分中心相关资质没有办理完毕之前,暂用嘉华世达公司经营,待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共同经营,原告、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资质亦未还保证金,致使三方无法实现合作目的,关于被告提到分配利润等因合作机构未能设立无法实施;2、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3年年初被告已不享有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垫付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均被被告挪用至其经营的其他公司。综上,被告存在严重欺诈,且三方准备成立的陕西分中心至今没有成立,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三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诉请,解除两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三人张薇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在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下其他协议与第三人相关部分并未实际履行,唯一履行的是向被告依约缴纳保证金,被告并未办理相关的资质手续,也未向第三人及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场所和办公用具;被告所谓借用留学公司资质一事有悖法律,留学系特许行业,营业执照不能出租、出借、转让,所以该协议无效;被告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诉请,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金兴萍、第三人张薇与被告梁建伟就合作经营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以下简称“中教陕西分中心”)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及第三人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培训、校际交流等营业许可范围内业务;甲方主要负责为双方的共同经营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资质手续和现有原广告牌、广告位,乙方主要从事经营管理业务;合作期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利润分配甲方为纯利润的51%,乙方为纯利润的49%,当乙方不能为保证甲方年分配300000元人民币纯利润的情况下,由保证金予以补齐,高于300000元的部分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甲方负责提供开展业务的相关资质及合作经营的办公场所和现有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办公场所租赁费纳入经营成本;乙方负责提供合作经营的流动资金及留学业务的日常管理;双方都必须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按公司法运行;甲方目前正在与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有关协议及在陕西地方的相关经营资质等手续,如若未能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成功,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否则应每日支付保证金的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交纳150000元保证金。2013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中教陕西分中心没有完成注册之前,各方一致同意暂时使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资质,有关双方共同经营的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按双方合作经营中教陕西分公司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办理。补充协议上盖有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6月17日之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交纳华商报广告费9250元,6月17日交纳营运资金40750元,收款人落款处盖有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如若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相应资质,在两个月内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其余合同条款与原《合作协议书》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上盖有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书内容与2013年5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一致。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同意解除。被告另认可两份《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暂时使用”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资质的截止时间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应当成功办理相应资质手续的时间。另查,2012年3月1日,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与陕西亚太进出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业务,亚太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给嘉华世达公司带来的收益不少于500000元,并需交纳品牌使用费每年20000元;未经嘉华世达公司批准,亚太公司以其分支机构的名义与第三方合作及私自开展与留学有关的培训招生等视为严重违约,嘉华世达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未经双方事先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2月28日,亚太公司与被告梁建伟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将其合作的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向亚太公司缴纳品牌使用费520000元,再由亚太公司向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梁建伟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另查,嘉华世达官方网站于2014年5月14日发布声明,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办事处已于2013年3月1日起终止对外营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收条、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的合同目的在于共同合作经营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培训等业务,该业务的开展需与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签订协议并取得相应资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相应手续,本案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相应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已缴纳的150000元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提供流动资金等义务导致协议期内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金额故其无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在取得资质的前提下双方合作开展业务,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28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暂时使用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资质开展业务,但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已声明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对外营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日之后依然具有总公司授权,故三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已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以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50000元营运资金,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用于双方合作业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元垫付资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6月2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述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本案中,被告反诉主张原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应资质手续,三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系用于三方合作经营业务,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若迟延返还保证金,应每日支付保证金的1%的滞纳金,原告现诉请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150000元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兴萍与被告梁建伟、第三人张薇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二、原告金兴萍与被告梁建伟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三、被告梁建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兴萍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梁建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兴萍返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本案反诉费4181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