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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719号原告韩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名李翰墨,××××年××月××日生育次子,名李翰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夫妻之间因琐事争吵是不可避免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名李翰墨,××××年××月××日生育次子,名李翰玺。近期因双方发生矛盾,发生吵打,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韩某主张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