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费旭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许建国,费旭宁,张树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国,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宋官屯镇段庄村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旭宁,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州镇杨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素香,女,汉族,1952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全福路胡同*号。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行,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安陵镇苏家场村**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21时05分许,被告费旭宁驾驶冀J×××××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福大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景津警务室门前,其车与原告驾驶的沿双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左尺骨、左桡骨、右锁骨等多处骨折。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费旭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7683Q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树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51天,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9月5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休息误工时间180日;需择期取右锁骨及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医疗费38593.08元(被告费旭宁支付37903元,原告支付690.0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1332.44[(1760+3410+3190)元/3个月×122天]、护理费9055.33元[(1920+3480+3480)元/3个月×51天+(2040+2635+1360)元/3个月×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468.85元。其中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审法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德公交认字(2014)第0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2、德州市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德州市聚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等书证,证实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4、德州天元集团天庆有限责任公司和德州天元集团天普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等书证,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5、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4第278号),证实因该事故致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情况。6、鉴定费、检查费凭证,证实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7、出租车发票一宗,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8、食品发票,证实营养费支出情况。9、户口登记卡、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段庄村存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村居民,在该村没有承包地,没有经济来源等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费旭宁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费旭宁虽属逃逸,但原告无证无牌,不应上路行驶,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费旭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4,应有劳动合同等印证。对证据5,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费旭宁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基本相同,另发表意见是:被告费旭宁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属免赔范畴,我公司对商业险免赔。庭审中,被告费旭宁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庭后与该公司商议后决定是否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被告费旭宁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是:1、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被告费旭宁支付37903元。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费旭宁的驾驶证登记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冀J×××××轿车登记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冀J×××××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被告费旭宁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住院押金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均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因逃逸而拒赔。3、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树行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实冀J×××××轿车投保商业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实冀J×××××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费旭宁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只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费旭宁驾驶冀J×××××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费旭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费旭宁辩称,其事后逃逸属实,但原告无证无牌,不应上路行驶,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费旭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费旭宁在该事故中存在三项违法行为,除了逃逸之外,还有两项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未实行右侧通行。其中后两项,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旭宁负全部责任,不仅仅是因为逃逸。原告是否无牌无证驾驶,被告费旭宁没有提交证据,即使原告无牌无证,但因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应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在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冀J76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费旭宁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费旭宁逃逸,其商业险应予免赔。经查,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与投标人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部分作了明确说明,从保险条款来看,只是加黑予以提示;从提示证明来看,只是要求当事人仔细阅读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表明: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1332.44元、护理费9055.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8415.77元;不足部分134468.85-88415.77-鉴定费2360=43693.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36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费旭宁、张树行承担。被告费旭宁已支付37903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保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建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2108.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费旭宁、张树行赔偿原告许建国鉴定费2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原告许建国返还被告费旭宁已付款379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费旭宁、张树行负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出许建国的诉请金额进行判决,其在庭审中主张37690.08元,而一审判决却支持了38593.08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剔除。二、许建国主张的二次手术10000元,未实际发生;且其已评残,截止到评残前一日应视为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相关治疗费用。三、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在未查清或查证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可,于法无据。四、事故发生后,费旭宁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我司不负责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五、我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司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该伤者已经治疗终结,我司无需承担垫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许建国损失的责任;判决许建国返还费旭宁已付款37903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费旭宁肇事逃逸,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建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二次手术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为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法医鉴定的结论,且是许建国必将要支付的治疗费用,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正确。三、民事案件审理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规定的期间内许建国提交了相关的误工和护理的证据,上诉人又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法院综合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虽给许建国扣除了2个月的误工费,我方亦有意见,但是为了及时得到赔偿,我方认可。四、发生此次事故造成许建国的人身损害,是费旭宁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费旭宁即使不逃逸,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代替费旭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我的损失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费旭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树行未作答辩。二审中,费旭宁称自己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行是借用的张树行的身份证并以张树行的名义投保的保险;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投保人张树行书写,保险合同都是保险公司代签的,不是张树行本人所签;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费旭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伤者进行积极抢救治疗,但其明知许建国受伤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仅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被上诉人张树行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今天你来有什么事情:我想证明冀J768**轿车的保险我都不知道,保险不是我买的,也不是我付的保险费,也没有在义务告知书上签过字。你看一下这个保险单条款:不是我签的。……。本院对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无法核实张树行在笔录中所述是否属实;被上诉人许建国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上诉人费旭宁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在五日内提交“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第二页“张树行”是否为张树行本人签字的证据,逾期不提交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五日内能提交该证据,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为投保人张树行本人签字的任何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许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许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许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具体数额。四、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许建国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许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许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许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费旭宁及被上诉人张树行均称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既未提交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提示单上的“张树行”是张树行本人签字的证据;又未提交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许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许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应当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中,许建国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37690.08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的数额为38593.08元,故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超出了许建国的诉讼请求903元,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赔偿,一审中,许建国提供了其所在的德州市聚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其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注明有效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建国的误工费标准正确。上诉人称不能证明许建国所在的公司真实存在并处于营业状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一审中,许建国提供了其妻张现英所在的德州天元集团天普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其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注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建国的护理费标准正确。上诉人称不能证明张现英所在的公司真实存在并处于营业状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许建国二次手术费1000O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器官功能修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虽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赔偿许建国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费旭宁、张树行赔偿原告许建国鉴定费2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维持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告许建国返还被告费旭宁已付款379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变更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许建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120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保全费620元,由费旭宁、张树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兆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