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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同年2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西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溟、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等人酒后经过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菜市场北门处时,因认为正在大声打电话的被害人李某系在无故骂其,高某甲等人与李某发生争执,高某甲持菜刀将李某左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肩部后上侧已缝合伤口长度达11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的谅��。另经庭审查明:在二人争执过程中高某甲持菜刀、李某持水果刀对峙,后被告人高某甲将李某砍伤。案发当日李某的家人将被告人高某甲扭送至淮北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证人丁某、高某乙、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