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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光怀与武春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春生,刘光怀,戴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怀,京口区交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艳。上诉人武春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0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怀诉称,1999年,刘光怀与武春生合伙开办春光沐浴中心。2008年8月12日,刘光怀与戴明协议离婚,约定原夫妻名下参与经营的春光沐浴中心由戴明继续经营,戴明给付刘光怀经营权补偿款17500元。2013年6月16日,刘光怀、武春生签订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协议一份,对合伙经营期间搭建的春光沐浴中心无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19.5万元的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刘光怀应得87500元,武春生分得107500元。2013年10月初,武春生收到拆迁补偿款。刘光怀提起诉讼,要求武春生给付刘光怀春光沐浴中心拆迁补偿款87500元。武春生辩称,刘光怀与武春生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款是春光沐浴中心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只有春光沐浴中心的所有权人可取得,并应依据股份进行分割。刘光怀及戴明共同享有股份。2011年2月16日,戴明将春光沐浴中心的股份转让给戴艳。2011年2月18日,戴艳与武春生签订了合营协议。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后,武春生与戴艳根据合营协议,对拆迁款进行了分割。武春生将一半的拆迁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给了戴艳。戴明有无经刘光怀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戴艳,武春生不清楚。戴艳根据转让协议所享有的份额,是与武春生签订了协议的,并取得了拆迁款。对于戴明的处分行为,戴艳如果是善意取得,就是合法的。如果戴艳不是善意取得,武春生也无法知晓。武春生已将刘光怀及其前妻戴明持有的股份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给了戴艳,刘光怀再向武春生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戴艳在原审中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刘光怀与武春生用两人原先经营陶瓷城的利润加上以刘光怀名义在谏壁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开始筹备经营春光沐浴中心,并约定利润均分。为此双方承租了丹徒镇畜牧兽医站的两层房屋(共六间)以及两间小厨房,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另租用了张许村委会的一亩地,并自行搭建了锅炉房、休闲大厅、两口井。2001年,该浴室正式营业。2006年2月1日,刘光怀与武春生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武春生承包涉案浴室,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止,承包费为2.8万元。2008年8月12日,刘光怀与戴明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约定原夫妻名下参与经营的春光沐浴中心由戴明继续经营,戴明给付刘光怀经营权补偿款17500元。2011年2月16日,戴明与戴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戴明将春光沐浴中心的股份权转让给戴艳。双方签字生效后,沐浴中心一切事故都与戴明无关,由戴艳全权参加股份内部一切事物管理和一切问题的处理。”2013年2月18日,武春生与戴艳签订合营协议,协议载明:“由于股份权的变更,现拥有股份的戴艳参与春光沐浴中心的经营和管理,利益对分,共担风险。”2013年6月13日,武春生与镇江新区张许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村民委员会补偿武春生在该村民委员会土地上所搭建临时无证房屋及附着物共计19.5万元。2013年6月16日,刘光怀与武春生签订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协议,对刘光怀与武春生合伙经营的春光沐浴中心拆迁补偿款19.5万元的分配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载明:“拆迁费用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武春生分的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刘光怀分得捌万柒仟伍佰元正。以前手续全部结清。银行贷款及银行利息计5万元正,办证费5千元,张日建5千元,合计陆万元整由刘光怀负责还清,与武春生无涉。”另查明,镇江市京口春光沐浴中心于2004年7月19日办理工商登记,武春生系该沐浴中心业主。2008年5月26日至今该沐浴中心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刘光怀与武春生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对刘光怀要求武春生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光怀与武春生合伙经营期间搭建的无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款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戴明取得的是经营权。武春生认为该补偿款应在经营者之间分割,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武春生认为对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亦缺乏依据,对武春生辩称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武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光怀春光沐浴中心临时无证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共计87500元。上诉人武春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光怀提供的拆迁补偿款协议是复写件,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武春生已经将拆迁补偿款给付戴艳,刘光怀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武春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光怀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武春生的代理人XX福陈述,其在原审中并没有得到武春生的授权,一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XX福关于“武春生在一时糊涂的情况下与刘光怀签订了拆迁补偿款协议”的陈述,是在未向武春生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陈述,不能依此认定武春生认可签订过这份协议。刘光怀提交武春生出具给张日建的借条2份、张日建出具给刘光怀的证明1份、镇江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江苏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汽训中心开具的收据2张,拟证明《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协议》第二项约定的相关事由客观存在,并确由刘光怀支付。武春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可春光沐浴中心确因开办经营向银行贷款,同时陈述该银行贷款已经归还,系从春光沐浴中心账户支出,但是因账目由刘光怀持有无法提供相关账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光怀提供的《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协议》是否真实。该协议为复写件,刘光怀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刘光怀对此解释为原件交由武春生持有,武春生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只能通过其他证据判断其真实性。春光沐浴中心的无证房屋及附着物因拆迁获得19.5万元,而该无证房屋及附着物系由刘光怀和武春生共同出资搭建。刘光怀在与其前妻戴明协议离婚时约定刘光怀对春光沐浴中心享有的经营权交由戴明继续经营,由此可见,刘光怀转让给戴明的仅是其对春光沐浴中心的经营权,刘光怀对春光沐浴中心的无证房屋及附着物依然享有拆迁利益。而武春生亦认可刘光怀因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利益的分配曾数次找过武春生。同时,刘光怀提供的张日建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该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再看武春生的代理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关于“武春生在一时糊涂的情况下与刘光怀签订了拆迁补偿款协议”的陈述,虽然武春生的代理人在二审中对其上述陈述提出异议,但是武春生的代理人在作出上述陈述时,武春生本人在场,其并没有对代理人的该陈述提出异议。至于委托手续,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确系复印件,但是在原审法院核对当事人身份时,武春生对XX福的出庭行为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认可XX福的代理行为,因此,XX福的相关陈述对武春生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武春生关于“《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协议》系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春光沐浴中心拆迁协议》的约定认定武春生应当给付刘光怀875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武春生负担;二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春生负担,该公告费已由刘光怀垫付,故应当由武春生在给付87500元时一并给付刘光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