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江川与武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川,武安市人民政府,杨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川。委托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雪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武安市人民政府涉外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鹃,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增祥。委托代理人杨天祥。上诉人杨江川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武安市午汲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杨江川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8作出《关于玉泉岭村村民杨江川与杨增祥门前空闲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杨江川与杨增祥双方争议的门前土地(长12.6米、宽3.4米)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经各级政府部门批准使用,因此认定争议土地为空闲地,决定由杨江川与杨增祥各使用争议土地的二分之一。杨增祥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月4日向武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通知杨江川作为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后依照复议程序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武安市午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杨江川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杨江川与杨增祥两家房屋东西相邻,杨江川居西,杨增祥居东,两家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均于1998年9月15日经武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发证,户主分别为杨彩转(系杨江川之母)和杨增祥。原审法院认为,武安市午汲镇人民政府处理杨江川与杨增祥双方门前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应核实与争议土地有关的宅基地登记或发证等事实情况,来确定争议土地的四至界址状况,武安市午汲镇人民政府在未经核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认定《处理决定》显属不当,决定予以撤销,复议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杨江川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江川的诉讼请求。杨江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在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杨增祥规划宅基地时,上诉人为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至今。经上诉人多次反映,武安市午汲镇政府经过调查多次召开听证会作出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又将处理决定撤销。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均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杨增祥的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处理决定处理的争议地包含在杨增祥10256866号土地登记范围内,处理决定认定该地块属于空闲地是错误的,复议决定撤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驳回杨江川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增祥的口头答辩理由与武安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江川与被上诉人杨增祥争议的土地包含在杨增祥土地登记范围内,在此情况下,武安市午汲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系空闲地、双方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决定由双方各使用二分之一,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武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江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江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