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叶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叶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叶凯,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恒安标准人寿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叶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叶凯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叶凯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为他人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为由,利用伪造的合同、保险单,并许以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收取投资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73762元,被告人孙叶凯将骗取的钱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部分挥霍,没有购买任何理财产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为被害人吴某某购买太平洋人寿辽宁分公司的稳盈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以收取投资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向孙叶凯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万元。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返利的形式向被害人吴某某返还人民币24750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为被害人江某某购买太平洋人寿辽宁分公司的太平理财定投两合保险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8日向孙叶凯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5万元。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返利及奖品的形式返还被害人江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1050元。3、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为被害人金某某购买太平洋人寿辽宁分公司的稳盈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金某某将自己的招商银行卡邮寄至沈阳市沈河区方圆大厦18层孙叶凯单位,由被告人孙叶凯分多次从被害人金某某银行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151562元。4、2014年8月初,被告人孙叶凯以为被害人崔某某购买太平人寿辽宁分公司的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向孙叶凯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入钱款人民币15万元。事后,被告人孙叶凯向被害人返还人民币5000元。5、2013年8月2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新港澳大厦楼下,被告人孙叶凯以为被害人吕某某购买太平人寿辽宁分公司的太平理财定投两全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返利的形式向被害人吕某某返还人民币7500元。6、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为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百年人寿的理财产品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18日在招商银行北顺城支行向被告人孙叶凯的招商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期间,被告人孙叶凯以返利的形式向被害人王某某返还人民币1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相关书证及原审被告人孙叶凯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叶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叶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叶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叶凯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73762元。上诉人孙叶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叶凯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孙叶凯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叶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叶凯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