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为向被害人崔某索要债务,纠集多人至青岛市市北区尚志路某宾馆内,将崔某强行带走。期间,被告人马某等人对崔某语言威胁,并多次对崔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直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将崔某放回。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崔某面部多处擦划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颈部多处擦划伤,肢体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医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崔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为向被害人崔某索要债务,纠集多人至青岛市市北区尚志路某宾馆内,将崔某强行带走。期间,被告人马某等人对崔某语言威胁,并多次对崔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直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将崔某放回。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崔某面部多处擦划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颈部多处擦划伤,肢体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被告人马某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柏某、张某、孙某、吕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控、辩双方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理。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索取债务引起,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