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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5日被本���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以经营旧建材为业。被告人张某乙为张某甲提供劳务。2013年7月中旬,张某甲指使张某乙召集人员拆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二号村砖厂内三间无人经管房茬,并清理出可用砖块。张某甲以每块砖人民币0.1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当月25日7时许,张某乙召集并指挥被害人张某1等人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张某1在对房屋西侧墙体进行拆除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墙体倒塌,致张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志豪旅店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通辽市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