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中国犯盗窃再审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永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中国,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监狱。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国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吉市检审监抗(2014)第22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7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中国从窗户跳入永吉县岔路河镇银星宾馆内,乘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分多次将该宾馆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572.00元盗走,除扣押其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外,其余现金被其挥霍。被告人王中国经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王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王中国对原审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未返还的部分赃款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77号判决中对被告人王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的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中国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二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吴利爽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