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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任德体,冯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任德体,冯大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厂内自编12号第5层508室,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27696。负责人刘德强。委托代理人顾洁丽,住广东省仁化县,系上诉人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体,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大超,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德体、原审被告冯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众诚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德体111950元;二、众诚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德体300000元;三、冯大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德体230842.51元;四、驳回任德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83元(已减半,任德体未预交),由任德体负担1081.83元,众诚保险佛山公司负担3244元,冯大超负担1082元。任德体应负担的份额,因符合缓交条件,原审法院准许其缓交期限至执行阶段,冯大超、众诚保险佛山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众诚保险佛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德体伤残情况明显不合理,其护理程度也未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一审过程中,众诚保险佛山公司已对任德体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另也向法院提交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任德体伤残等级不合理,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任何查明,也没有进行实际重新鉴定,而是径直按照任德体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判决明显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任德体的伤情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上诉金额30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任德体承担。被上诉人任德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冯大超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中任德体因事故受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受伤严重,其伤残程度已经过有资质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相应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亦有相关依据。众诚保险佛山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另一鉴定机构根据其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推断的文证审查意见,不足以反驳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亦对众诚保险佛山公司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