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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肯德基一侧的友谊天桥上,由被告人陈某某掩护,李某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扒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一带伺机盗窃。14时许,二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肯德基一侧的友谊天桥上,由被告人陈某某掩护,李某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扒走,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8元,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胡程书 记 员 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