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多(曾用名钱东)。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多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钱多在本市锦江区经天路街心花园以每10克1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冰毒时被警察挡获,警察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分别净重17.52克、0.91克、0.9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多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钱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其否认自己在侦查阶段作过要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供述。其辩解的主要意见是:案发当日李某某让被告人钱多卖些毒品给她,被告人钱多称自己不卖毒品。后李某某让被告人钱多帮她联系卖家。被告人钱多就将自己的毒品带在身上准备给李某某看成色。李某某还向被告人钱多要些毒品,因二人关系较好,被告人钱多就准备了二小包毒品准备送给李某某。被告人钱多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李某某因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钱多系贩毒人员,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多。同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钱多取得联系,称自己要买冰毒,让被告人钱多送点冰毒过来。双方约定在本市经天路东区医院见面、交易,并商定10克冰毒交易价格140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钱多乘坐出租车赶往预定地点,其间,被告人钱多曾在本市科华北路一小区处下车停留。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钱多拿出三包白色透明袋包装的冰毒用卫生纸包着,然后下车。被告人钱多将冰毒拿给等候在路边的李某某看过后,李某某称自己到银行取款后付款。被告人钱多回到出租车上等候,并告诉出租车司机“朋友取款去了”,让司机再等一会儿。随后民警将出租车上的被告人钱多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钱多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分别净重17.52克、0.91克、0.9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随即将涉案毒品扣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本市经天路街心花园处交易毒品。民警遂赶至该地,将被告人钱多从街边出租车内挡获。2、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钱多的身份信息。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钱多身上搜出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净重17.52克、0.91克、0.9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扣押在案。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钱多的辨认笔录。其内容主要证实:李某某因为吸毒而深刻了解到毒品的危害性,后向民警举报被告人钱多系贩卖毒品人员。2014年9月29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钱多取得联系,称自己要买20克冰毒,被告人钱多说晚点送过来,并说10克毒品交易价格为1400元。18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钱多在电话中约定在本市经天路东区医院见面、交易。李某某带领警察赶到了案发地点。19时许,被告人钱多给李某某打电话,二人在街心花园见面,被告人钱多将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拿给了李某某看,李某某看后谎称到银行取钱付款离开了现场,民警随后将在出租车上的被告人钱多挡获。6、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钱多的辨认笔录。其内容主要证实:证人伍某某系成都运和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出租车号为川A*****,自编号为07924。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伍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保利花园附近搭载了被告人钱多。被告人钱多称要去锦江区琉璃场。车行至途中,被告人钱多让伍某某将车开至科华路棕北小区附近,随后被告人钱多下车进入小区。15分钟后,被告人钱多上车,行至本市经天路东区医院附近。被告人钱多下车,与路边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交谈,约8、9分钟后被告人钱多又上车,手上拿着用卫生纸包着的味精状的物品,并让伍某某等一下,称一女性朋友在取钱,伍某某就和被告人钱多一起在出租车上等。这时来了几名警察上车将被告人钱多抓获。证人伍某某称,民警从被告人钱多身上搜出几包味精状的物品,后来知道是毒品。7、被告人钱多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的照片。其内容主要证实: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钱多在本市保利花园耍时接到其朋友张娃的女朋友的电话(15881057737158xxxxxxx7)。她让被告人钱多卖冰毒给她,被告人钱多称10克冰毒要1400元。双方约定在本市锦江区经天路东区医院交易。后被告人钱多到本市科华北路其朋友处借了50元后于晚上7时左右乘坐出租车到达交易地点。张娃的女朋友站在马路边,被告人钱多在车上拿出随身携带的三包冰毒用卫生纸包着。被告人钱多从出租车上下来后将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拿给李某某看,李某某看后将冰毒还给被告人钱多,并说到旁边的银行取款后付款。被告人钱多回到出租车上等了几分钟后,民警就将其在出租车上挡获。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多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19.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多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本院在对被告人钱多量刑时将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钱多提出自己从未供述过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且被告人钱多所作的五次准备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有罪供述一致、稳定,其供述的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交易价格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供述的自己拿毒品给李某某看后,李某某就到银行取款准备付款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证人伍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钱多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告人钱多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出租车司机伍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钱多携带毒品是为了向李某某出售,其被民警挡获前正在出租车内等候李某某取款支付购买毒品款项的事实,被告人钱多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钱多提出自己携带的毒品是给李某某看成色,并准备送给李某某二小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9.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筠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