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覃宝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5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咸田三区一巷17号处,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治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由姚辉慧(已治安处罚)骑车将其带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咸田二区一巷19号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0元)盗走。被告人覃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治安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所盗电动车,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曾因盗窃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